竞争 | 某乳酸果冻擅自使用与喜之郎乳酸果冻的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判赔100万


发布时间:

2025-02-13

上诉人XXX与被上诉人广东喜之郎集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XXX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新沃律师

「不正当竞争胜诉案例」

——上诉人XXX与被上诉人广东喜之郎集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XXX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01 
裁判要旨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

一、XXX公司的XXX乳酸果冻产品与喜之郎公司乳酸果冻产品是否构成近似、是否引起混淆;二、原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一、关于XXX公司的XXX乳酸果冻产品与喜之郎公司乳酸果冻产品是否构成近似、是否引起混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从案涉被诉侵权XXX乳酸果冻产品与喜之郎公司乳酸果冻产品的名称、包装、装潢对比看,虽然二者的商标不同,但二者包装色彩基本相似,包装膜的图案和文字的分布位置、大小比例、色彩搭配方式等组成元素及整体布局结构基本相同,表现手法雷同,风格近似,整体视觉或整体印象高度近似,且二者均属于乳酸果冻同类商品,在隔离状态下对于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普通消费者而言足以产生混淆误认,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原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 
 

二、关于原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依法要求当事人提交有关证据,其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提交虚假证据、毁灭证据或者实施其他致使证据不能使用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对方当事人就该证据所涉证明事项的主张成立。”原审法院要求XXX公司提交2012年以来完整的财务账册,XXX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自己掌握的相应材料的行为,构成举证妨碍, 原审法院依据前述规定认定喜之郎公司的相关主张成立,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X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02 
裁判文书摘要 

一审法院/案号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吉01民初6315号

二审法院/案号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3)吉民终209号

案由

不正当竞争纠纷

二审合议庭

审判长 宋   国

审判员 王   亮

审判员 董惟袆

法官助理

李雅楠

书记员

陈志猛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XXX,住所:XXX。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喜之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蔚蓝海岸社区中心路3033号喜之郎大厦701。

法定代表人:李永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阳,吉林新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XXX有限公司,住所:XXX。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X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广东喜之郎集团有限公司涉案乳酸果冻包装、装潢的商品;

二、被告X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广东喜之郎集团有限公司涉案乳酸果冻包装、装潢的商品;

三、被告X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广东喜之郎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100万元,被告XXX对其中1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广东喜之郎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裁判时间

二O二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百七十九条、千一百七十一条、《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款、第七十二条、百四十七条、《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款、《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百七十七条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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