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天性畸形拒赔 | 保司以被保险人所患疾病为先天性畸形为由拒赔,新沃律师助力成功获赔

分类:

保险理赔争议

发布时间:

2025-11-17


新沃保险理赔律师

「先天性畸形胜诉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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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21年11月A先生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安享百万医疗保险,基本保额100万元,交费期间15年。2024年7月,A先生因间断头晕、头痛至医院,医院诊断为:中央型房间隔缺损(卵圆孔型),住院期间进行了经皮卵圆孔未闭封堵术和右心导管置入手术,出院诊断为:一、中央型房间隔缺损(卵圆孔型);二、丘脑梗死;三、高血压1级(中危)。A先生向保司提出理赔申请,保司以A先生所患疾病属于保险责任免除条款中12项“性病、精神疾病、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职业病”中“先天性畸形”为由拒赔。

其中合同条款对“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的释义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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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沃律师观点

保司辩称A先生所患疾病根据《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为先天性畸形,属于免责范围,不应承担保险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即保司负有向A先生说明何为先天性畸形的义务,该说明义务以一般人是否能够知晓、理解为判断标准。保司虽主张其已通过投保提示书、送达回执、回访记录等多种方式提示A先生何为免责条款,但未对先天性畸形进行进一步详细的解释和说明,亦未向A先生交付(ICD-10),不能认定保司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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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认为

 

本案一审新沃律师代理原告取得胜诉,保司上诉至当地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法院认为,本案所涉保险合同责任免除部分约定“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不予赔偿”,该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根据《保险法》十七条的规定,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该义务应以一般人是否知晓、理解为标准。但保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对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进行详尽的解释,A先生作为无医学专业知识的自然人,无法知晓所患疾病是否属于先天性畸形。故保司未对上述免责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对A先生不产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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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沃律师提醒

保险条款冗长且复杂,普通消费者很难准确理解所购买保险产品的保险责任范围、免责内容,特别是遇到代理人员不规范销售行为时购买的产品和投保人投保目的大相径庭。

如遇到重大疾病保险、医疗保险、意外保险拒赔或者少赔,一定要有法律意识,咨询新沃保险律师团队,给到您专业、客观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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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天性畸形